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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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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成”调料是一件注册商标,被“汇成”调料“克隆”后,其商标持有者依法维权一审败诉。“惠成”经过上诉,终于获得上级法院的支持,辽宁省高级法院对这起商标侵权上诉案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决。 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是一家非公企业,于2000年1月14日和2003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惠成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准注册号分别为“1353978”和“2000015”,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0类。 自创业以来,“惠成”牌系列调料已销往全国几十个省、市、地区市场,“惠成”品牌获得了广泛认知。2002年和2003年,“惠成”调料先后被评为“沈阳市著名商标”和“辽宁省著名商标”。这期间,惠成公司被评为“辽宁省放心食品工程示范企业”。可突然遭遇的侵权却令“惠成”十分烦恼。 2002年12月,一位长期购买“惠成”调料的消费者打来电话询问:“惠成调料卖得好好的,咋改名了呢?”原来,这位消费者在沈阳某超市发现了一种“汇成”调料,以为是假货,没敢买。惠成公司立即派人前往该超市调查,果然看到“汇成”调料在货架上摆放着,外包装与“惠成”非常相似。 经查,“汇成”调料的生产商是长春宽城区汇成食品加工部,其产品两年前就已销往长春等地。惠成公司认为,“汇成”克隆了“惠成”商标及外包装,给早已打开长春市场的“惠成”调料的销售及“惠成”商标的声誉和效益都带来了影响。于是,在与该厂商联系未果的情况下,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4日,在沈阳市中级法院起诉,状告长春汇成食品加工部侵害其注册商标权。 2003年4月中旬,收到法院传票的“汇成”老板刘某前来沈阳,与惠成公司谈判。“惠成”人惊异地发现,该老板就是几年前“惠成”调料在长春的代理商。惠成公司办公室主任孙文书说:“过去我们合作的挺好,这次你专程来能和解最好,我们也不希望打官司。如果你真有诚意和解,就应给我们一个说法。目前,我们已发生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5万多元。你把想法谈一谈。”而刘某却说:“我没有别的想法。只要求你们给我三四个月时间,我把已经做好的包装袋用完,不然我的损失也太大了。” “汇成”一毛不拔的态度,令准备息事宁人的惠成公司深感失望。于是决定不再与其谈判,而是把依法维权进行到底。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汇成文字与图形商标异议书》。2003年11月上旬,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复函沈阳惠成公司,正式受理了其“汇成”商标标识近似“惠成”文字与图形商标的异议申请。 2003年7月,沈阳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这起商标侵权案,并于8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经两商标图形比对,二者文字读音相同,但字体字形均不相同,含义不同;双方均为椭圆形图形,但构图方式均不相同,“HC”的表现方式亦不同。被告的商标标识在字形、含义、图形的结构、图案及组合均有别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不足以造成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惠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10010元诉讼费。 惠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惠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在两个商标的读音及构图的比对与判定上发生了偏差。事实上,两商标标识有以下相同及相似之处:一是读音相同,二是标识构图均为椭圆形,三是标识均有“惠成”与“汇成”字样,四是标识上均突出了“HC”的缩写,五是二者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而判决以高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的标准,通过对二者的字体字形及含义的比对,得出“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不足以造成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的结论,这种比对偏差混淆了《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商标侵权中的“相同”与“近似”规定。不是以“近似”的标准,而是以“相同”的标准判决的。 再者,一审判决忽视了被侵权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惠成”商标是辽宁省及沈阳市著名商标,“惠成”调料获得过诸多其他荣誉,是受消费者欢迎的“放心食品”。而一审判决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与充分考虑。 “惠成”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使注册商标“惠成”依法得到保护。 后辽宁省高级法院对此案作出裁决:“发回重审。”近日,沈阳市中级法院将重新审理此案。
编辑日期:2004-2-12
来源:中国工商报
作者:李金平,韩玉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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