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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喜悦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出处: 发布时间:2009-11-25 点击:6238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365号
 
原告深圳市喜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第五工业区太太药业大厦制剂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冯开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雪红,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坤,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四川芝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新世纪西路3号2栋1楼2101房。
法定代表人姜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小康,男, 1965年5月14日出生,四川芝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玉林南路118号2栋3单元3号。
原告深圳市喜悦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喜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00200号《关于第1554296号“喜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020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四川芝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芝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臧宝清,第三人芝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0200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喜悦公司就芝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554296号“喜悦”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第1053659号“喜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065578号“喜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米制品、面制品、豆制品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蛋糕等商品在所用原料、加工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也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二与被异议商标虽然文字同为“喜悦”,但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喜悦”为确有含义的汉语常用词汇,第1414697号“喜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为无含义的臆造词,两商标呼叫及含义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喜悦”经过艺术化处理,具有较为独特的视觉效果,引证商标三“喜銳”为较为普通的字体,其中“銳”为繁体,两商标在整体外观上亦有较大区别。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及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喜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喜悦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喜悦”字号,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在先登记、使用的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他人将该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该宣传材料中仅在部分页次提及健康元集团收购喜悦实业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未显示日期,亦未清楚显示申请人字号。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对其字号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又鉴于“喜悦”为较为常用的汉语固定组合,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喜悦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喜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为“面包、蛋糕”等,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为“米制品、面制品、豆制品”等,这些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加工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都是相同的。即使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这些商品也应当判定为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商品中的“饼干”等商品同为3006类似群组,属于类似商品。并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虽然含义不同,但在发音和外形等方面是近似的。从整体上观察,普通消费者不容易将两商标区分开来,容易产生混淆;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喜悦公司在先的商号权。喜悦公司成立于1995年,1998年国内贸易部数据表明“喜悦”品牌产品在全国滋补保健品的综合排名为第八名。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均为食品,喜悦公司经营范围和核心产品同样也为食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喜悦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00200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然文字构成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蛋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制品、面制品、米制品等商品在原料、加工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被异议商标“喜悦”与引证商标三“喜銳”呼叫、含义、外观上均存在较大差别。综上,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喜悦公司在先商号权。喜悦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喜悦“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喜悦“为有含义的常见的汉语固定组合,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可能造成对喜悦公司利益的损害。综上,第0020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芝芝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完全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上完全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芝芝公司早在九十年代初就通过自己的专卖连锁店生产和销售糕点、面包和蛋糕,消费者对芝芝公司的“喜悦”牌糕点、面包和蛋糕产品的生产来源、产品种类等都有明确的认知,不存在喜悦公司所说的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条件。综上,芝芝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异议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公正,而喜悦公司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持第00200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芝芝公司于1999年1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面包、蛋糕、糕点、馅饼、汉堡、糖点(酥皮糕点)、月饼(糕点)、布丁、牛奶蛋糕等多项商品上,类似群为3006,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1554296。
喜悦公司于2001年4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提出三个引证商标为:
1、引证商标一“喜悦”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果、冰糖燕窝、虫草鸡精、非医用营养液、豆制品、面制品、米制品、食物芳香剂、食品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精油)等商品,类似群为3001、3004-3005、3009、3011、3018,注册人为深圳市喜悦实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二“喜悦”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果、冰糖燕窝、虫草鸡精、非医用营养液、豆制品、面制品、米制品、食物芳香剂、食品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精油)等商品,类似群为3001、3004-3005、3009、3011、3018,注册人为深圳市喜悦实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3、引证商标三“喜銳”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人参糖、咖啡代用品、咖啡、可可饮料、糖果、巧克力、蜂蜜、冰糖燕窝、非医用营养胶囊、食用芳香剂、食用冰、豆粉、方便面、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饼干、鸡精、调味品、冰淇淋、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含含醚香料,香精油)、燕麦片等商品,注册人为深圳市喜悦实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10年6月27日。
喜悦公司为证明“喜悦”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中国商报》刊登的保健滋补品1998年2月综合竞争力排序,其中“喜悦”排名第八位。该证据在异议复审阶段没有提交。
商标局作出的(2003)商标异字第01761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虽相同,但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及销售渠道不同,为非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虽均为汉字商标且首字均为“喜”,但引证商标三“喜銳”属自创词,并非既有词,被异议商标“喜悦”则为常用词,有确切的含义,两商标使用的字体各具特色,外观上差异较大。此外,两者商标的呼叫也不同。因此,尽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或类似商品,但并未构成使用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亦未损害喜悦公司在先字号权。因此,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2003年12月29日,喜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喜悦公司在先的字号权。喜悦公司提交了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份宣传材料,其中有“2003年,国内著名品牌喜悦再入集团帐下”等几处提及“喜悦”。
2008年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00200号裁定,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明,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009类为“面条及米面制品”,该小类中包括面粉制品、面条、通心粉、意大利面条、挂面、方便面、米粉等商品;第3006类为“面包、糕点”,该小类中包括面包、蛋糕、糕点、馅饼、汉堡、糖点(酥皮糕点)、月饼(糕点)、布丁、牛奶蛋糕等商品。
以上事实,有第00200号裁定、商标局(2003)商标异字第01761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国商报》复印件、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由汉字“喜悦”构成的文字商标,且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因此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关键在于判断两者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时,应当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从功能、用途等方面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首先,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06类,“豆制品、米制品、面制品”属于第3009类,两者属于不同小类的商品;其次,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分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蛋糕、馅饼等商品其性质上属于深加工产品,可以直接食用,而米面制品属于初加工产品,需要进一步加工方可食用;从销售渠道角度分析,面包、蛋糕等商品多采取专营店的形式销售,即使在超市中,其与面条等商品也分属不同的货架;此外,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二者也均存在一定区别。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饼干、燕麦片等商品,其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006类中的商品,两者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焦点问题在于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判断文字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应主要从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综合判断。
被异议商标为经过艺术化处理的汉字“喜悦”,引证商标三为汉字“喜銳”,其中“銳”为繁体。在文字含义上,“喜悦”为常用词汇,含义明确,“喜銳”系无含义的臆造词,两者差别明显;从读音和字形角度分析,“悦”和“銳”也有较大区别,因此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是能够区分的。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喜悦公司在先的字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因此,字号作为企业名称获得保护的条件是:1、该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
就本案而言,首先,喜悦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1998年国内滋补保健品行业的排名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喜悦”在滋补保健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并未提交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同样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且其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大类中的面包、蛋糕、馅饼等商品,这些商品与滋补保健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面包等商品上的注册并不会影响字号“喜悦”在滋补保健品行业所享有的知名度。另外,喜悦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只有个别处提及“喜悦”,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字号“喜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0020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00200号关于第1554296号“喜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喜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喜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四川芝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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