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洪民三初字第71号
原告张心文(HSIN WEN CHANG),男,1960年5月6日出生,加拿大国籍,护照号码:BC177357,上海明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1515号2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雍,上海致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江西省装潢建材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南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才。 委托代理人金桑,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霞,女,汉族,余干县人,1968年12月5日出生,个体户,身份证号:362329196812050645。 委托代理人陶文龙,住南昌市东湖区裘家厂住宅区34栋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360102195402240713。 原告张心文(HSIN WEN CHANG)为与被告江西省装潢建材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装潢建材市场)、吴晓霞其他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文委托代理人李雍,被告吴晓霞委托代理人陶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装潢建材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心文诉称,其于2001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DSH德仕”文图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框等,有效期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止,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现经原告和利害关系人的苦心经营和大量投入打造“德仕”品牌,至今“德仕”商标和“德仕”产品已成为目前中国规模最大、知名度、美誉度最高的商家和商业价值极高的家具行业品牌之一。两被告相互串通,在其经营场所内将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和其在广告宣传、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德仕”商标,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交涉并告知本案第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德仕”移门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多次告知行为皆以法定代表人不在为由拒绝原告,并继续提供经营场所给第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德仕”移门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和合理开支1万元;5、在《江南都市报》公开致歉2次消除影响。 省装潢建材市场辨称,答辩人与吴海生、吴海霞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1、省装潢建材大市场与吴海生、吴海霞的经营场所“省建材大市场”虽然都是店铺出租方,但属于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答辩人和吴海生、吴海霞之间从未有过租赁关系,更没有业务上的营销联营关系;2、吴海生和吴海霞的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与答辩人毫无关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参与了上述侵权行为。 吴晓霞辩称,答辩人是2008年8月18日才接手吴海生的店面,因此这之前的事情与吴晓霞无关。原告曾派人来我店商谈如何使用“德仕”商标,当时答辩人明确表示如不让用可以取消店面名称,由于该商标使用管理费为达成一致,后被答辩人也没有要求答辩人取消使用“德仕”商标。另网上的广告都发生在2008年8月以前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张心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BC177357号加拿大护照,证明原告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第1565767号“图文+德仕”商标注册证、德仕商标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另证明原告每年收取商标许可费25万元; 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三初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声誉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007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声誉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5、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民三初1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在温州地区知名度比较高,不法个人擅自使用、销售,反向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非常高的商业价值和声誉; 6、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三初5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商标商品在成都地区知名度比较高,反向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非常高的商业价值和声誉; 7、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在重庆地区知名度比较高,不法企业擅自使用、销售,反向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非常高的商业价值和声誉; 8、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18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在绍兴地区知名度比较高,不法个人擅自使用、销售,反向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非常高的商业价值和声誉; 9、2008年2月21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的重庆东方家园建材超市、重庆百安居3家建材超市、重庆得意装饰城建材超市使用“德仕”商标(2008)渝江证1142号公证书; 10、(2008)川成蜀证内16477号公证书; 11、(2007)秦三证653号公证书; 12、(2008)秦三证147号公证书,证明国内的相关公众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和销售区域广泛及使用程度和地理范围广泛; 13、(2006)徐证民内3357号公证书,证明江苏徐州地区的相关公众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使用、地理范围; 14、(2008)大中证民296号公证书,证明大连地区的相关公众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使用、地理范围; 15、2007年3月16日,成都市民曹丽英给百安居中国总裁去信举报成都百安居工作人员销售假冒“德仕”商标商品,证明成都地区的相关公众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使用、地理范围; 16、2008年9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武证民1392号公证书,证明湖北武汉地区的相关公众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和销售区域广泛使用程度; 17、(2008)郑黄证2322号公证书,证明河南省地区的相关公众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使用、地理范围; 18、原告商标荣获“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连锁商业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认定“图文+德仕”商标为“十大畅销品牌”称号,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非常高的商业价值和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被消费者的认可的事实也被政府部门认定; 19、在全国发行的都市晨报上发布的打击假冒“德仕”商标声明,证明原告为维护注册商标具有的非常高的商业价值和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不被不法分子假冒、混淆,淡化而登报澄清是非; 20、2006年4月28日,都市晨报报道江苏省徐州工商局查封3家假冒“德仕”门店以及2张反映工商局接受“德仕”商标权利人递交的打假维权锦旗照片,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其商业价值高,受到非法侵害得到政府部门的保护; 21、浙江省宁波市工商局出具的假冒“德仕”商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商标受侵害得到政府部门的保护,反向证明涉案商标其商业价值高; 22、浙江温州市工商局查获假冒“德仕”商标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受到政府部门的保护,反向证明涉案商标商业价值高; 23、浙江省绍兴市工商局查获假冒“德仕”商标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受到非法侵害得到政府部门的保护,反向证明涉案商标商业价值高; 24、辽宁省销售“德仕”商标商品材料; 25、江苏省东省徐州市销售“德仕”商标商品图片; 26、山东省济南市红星美凯龙、东方家园“德仕”专卖店照片、资料; 27、江苏省宿迁市销售“德仕”门专卖店资料; 28、广东省深圳市销售“德仕”门专卖店资料; 29、河南省郑州市销售“德仕”门专卖店照片; 30、浙江省杭州市销售“德仕”门专卖店资; 31、北京市销售“德仕”门专卖店资料; 32、山东省青岛市销售“德仕”门专卖店资; 33、山东省章丘市销售“德仕”门专卖店资料; 34、山东省德州市销售“德仕”门专卖店资料; 35、山东省枣庄市销售“德仕”门专卖店资料; 36、山西省太原市销售“德仕”门专卖店资料; 37、辽宁省沈阳市销售“德仕”门专卖店资料; 38、湖北省武汉市销售“德仕”门专卖店资料; 39、浙江省绍兴市销售“德仕”门专卖店资料; 40、吉林省东方家园长春地区销售“德仕”商品广告; 41、山东省东方家园烟台地区销售“德仕”商品广告; 42、山东省东方家园青岛地区销售“德仕”商品广告; 43、四川省东方家园成都地区销售“德仕”商品广告; 44、重庆地区东方家园销售“德仕”商品广告; 45、《中国会展网》报道“德仕”品牌参加到第四届中国(西安)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 46、中国物资采购网推荐“德仕”商标商品情况; 47、精品购物指南宣传报道“德仕产品热销京城”; 48、华西都市报宣传报道“德仕”举行盛夏送清凉活动; 49、新疆石河子市广播电视局西域军垦网宣传报道并推荐“德仕”产品情况; 50、重庆时报宣传报道“德仕”产品情况; 51、四川新闻网宣传报道; 52、羊城晚报金羊网宣传报道; 53、彭城人家购物指南发布的“德仕”广告; 54、北京《慧聪网》宣传报道; 55、第一家居杂志发布的“德仕”商标广告; 56、“德仕”产品在2007年度济南推拉门类商品统计销量第一的照片; 57、2008年3月6日齐鲁晚报刊载销售“德仕”商品推销广告; 58、2007年9月21日《成都商报》刊载销售“德仕”产品广告; 59、2007年9月21日《华西都市报》刊载销售“德仕”产品广告; 60、2005年4月15日、2006年9月22日《新商报》刊载销售“德仕”产品广告; 61、2002年4月8日《深圳都市报》刊载销售“德仕”产品广告; 62、2003年7月8日《新华网》刊载销售“德仕”产品广告; 63、2007年7月31日,《杭州日报社》刊载“德仕”产品被评为值得自己信赖的10种门窗之一; 64、生活时报刊载“德仕”产品广告; 65、《保定装饰网》刊载“德仕”专卖店信息; 66、石家庄市“德仕”专卖店信息; 67、《绍兴好得商城网》刊载“德仕”专卖店图片信息; 68、《我爱购网》刊载郑州新家园建材超市“德仕”专卖店产品信息; 69、“德仕”产品参与《中国杭州西湖博览会》; 70、《中国徐州网》转载《都市晨报》报道“德仕”商品参加首界家居展览会; 71、西安销售“德仕”产品代理商信息,以上证据24-71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其商标商品销售区域范围、销售网点分布、广告宣传活动、使用时间、被假冒或仿冒、获奖等资料,充分证明了涉案商标和涉案商品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知名度、美誉度,且处于客观事实的驰名商标状态中。 第二组证据: 72、江西省工商部门出具的被告1《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1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民事适格被告; 74、南昌市青云谱工商局三交分局的被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核表,证明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具备民事适格被告; 75、2004年12月19日,《江南都市报》新闻报道“未提供服务强收定金”报纸、照片,证明被告1和被告2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关商标行为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不法行为已经被新闻机构曝光并举报至工商行政部门,同时也证明被告1与被告2有相互串通故意的行为; 76、2008年8月28日,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出具的(2008)洪豫证经字5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拍摄的内容有加拿大“德仕”字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 77、被告在对外宣传和交易等商业活动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志作为名片、宣传画册,证明被告3未经原告许可,在广告宣传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78、被告在网络宣传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志,证明吴晓霞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销售过程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79、2008年9月8日,原告举报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凭据(特快专递编码:ex636459276cn),证明被告1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已通过工商局告知,被告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已被江西南昌市工商局调查; 81、2008年12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出具(2008)洪豫证经803号公证书,证明三名被告实施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是故意行为。 第三组证据: 82、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了车费、住宿费、调查档案费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1.8万元。 被告吴晓霞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意见如下:证据72、74无异议;证据75、76与我无关;证据77的宣传画册是前店主使用的,名片是吴晓霞为吴海生打工时印制的;对证据78有异议:吴海霞没有在网络上做过广告,原告应当提出吴晓霞什么时候向网络公司要求制作网络广告的证据;关于证据79,吴晓霞并不清楚举报内容的时间;对证据81无异议;对证据88有异议:原告代理人从广州来的费用与我无关,而且其中相关票据的时间是2008年8月26、27日的,此时我店刚开张,这些票据与我无关。 被告吴晓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证明吴晓霞经营的店是2008年8月8日成立的,并且该店之前的名称也是“德仕”; 2、授权委托书、收货委托书,证明吴海生店使用“德仕”是经过北京德仕授权使用; 3、照片两张,证明我们使用了“德仕”作为店面招牌; 4、南昌和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刘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也无法看清;对证据2的收货授权书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南昌和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刘立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而且租赁合同时吴晓霞单方面提供的,并有涂改痕迹,且签订合同的日期与交费时间不一致,合同签订的日期与工商登记时间也不吻合。 分析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吴晓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75、77、78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吴晓霞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的其他证据被告吴晓霞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相关费用证据由于被告吴晓霞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收货委托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使用“德仕”商标获得了授权,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心文于1999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图形+DSH+德仕”商标。2001年5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5767号“图形+DSH+德仕”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框等,商标专用使用权期限至2011年5月6日。该商标在使用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2008年8月27日和2008年12月15日张心文的委托代理人李雍申请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保全证据。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李雍、陈涛来到江西省装潢建材大市场,由李雍、陈涛对对位于江西省装潢建材大市场内新三栋22号的“加拿大德仕名门”的门面及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根据公证的照片显示,吴晓霞的店面招牌名称为“图形+DSH+加拿大德仕名门”及“德仕移门”。 另查明,吴海霞于2008年8月18日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南昌市青云谱德仕名门经营部”,经营场所地址:江西省建材大市场新3栋22号。在本案审理期间,吴晓霞将经营字号名称变更为“南昌市青云谱区金威名门”。 还查明,张心文向本院起诉时将吴海生列为第二被告,在开庭审理时当庭提出撤回对吴海生的起诉,本院认为,张心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当庭准许张心文撤回对吴海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张心文拥有的“图形+DSH+德仕”商标合法有效,张心文享有“图形+DSH+德仕”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吴晓霞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张心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省装潢建材市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焦点一:吴晓霞在省装潢建材市场新三栋22号经营的店铺主要经营移门和铝合金门等,这与“图形+DSH+德仕”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即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框基本类似,故吴晓霞使用张心文享有的“图形+DSH+德仕”商标作为其店铺招牌容易使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产品为“德仕”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吴晓霞的行为侵犯了张心文对“图形+DSH+德仕”商标的专用权。 焦点二:吴晓霞在省装潢建材市场经营时发生的侵权行为与省装潢建材市场无关,张心文不能提供省装潢建材市场应对其市场内的经营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张心文要求省装潢建材市场对吴晓霞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吴晓霞使用“图形+DSH+德仕”作为其店铺招牌的行为侵犯了张心文的商标专用权。由于吴晓霞只是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了“图形+DSH+德仕”作为店铺招牌,张心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晓霞实施了侵害德仕商标专用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因此本院将根据吴晓霞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张心文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张心文要求判令省装潢建材市场和吴晓霞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张心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商业信誉已经受到损害,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晓霞停止侵犯张心文(HSIN WEN CHANG)对“图形+DSH+德仕”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心文(HSIN WEN CHANG)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心文(HSIN WEN CHAN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张心文(HSIN WEN CHANG)承担1450元,被告吴晓霞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红 龙 审 判 员 刘 卫 平 代理审判员 裴 重 芳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晖
|
|